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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5-09-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与社会文明进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各类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和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关)以及企业、中介机构和相关个人(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管理机关为信用主体建立的,以及信用主体自身形成的有关信用主体在政治、经济、法律、道德等社会实践活动中信誉和行为规范状况的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信用档案材料,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非国有或个人所有的信用档案,国家综合档案馆以鼓励捐赠、寄存或以其它征集方法收集进馆。

  第五条 国家档案馆以外的机构捐赠、出售信用档案或信用档案的复制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信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二章 信用档案的收集

  第七条 信用档案是一个管理机关、信用主体的档案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应作为一个门类,由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信用档案或拒绝归档,以确保信用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八条 凡有信用档案建档任务的机关、中介机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制度,纳入本单位的日常工作管理并进行考核。

  第九条 管理机关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要建立相关监督管理对象的信用档案。对所监管的信用主体确定建立信用档案的归档范围。凡是能够证明信用主体资格、资质、资信和社会实践活动信用状况的基本依据文件材料和评价认定、奖励处罚的结论性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保存。

  1、证明信用主体资格的申请或变更登记注册与批准的文件材料;吊销资格的文件材料。

  2、证明信用主体资质、资信能力的申报材料,认定文件、证件,年检、验审的文件材料。

  3、证明信用主体有关银行、税务、会计信用状况的申报与评价认定的文件材料。

  4、证明信用主体经营管理水平的贯标、认证与其他规范达标管理中的申报认定与复检复审的依据与结论性文件材料。

  5、证明信用主体诚信守法和优良社会信誉所授予的各类荣誉与评价的文件材料。

  6、对信用主体涉案查处、消费者投诉查处、经济审计、违约处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处罚的记录和结论。

  7、其他能够证明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各类企业信用档案的归档范围

  1、证明企业及法人资格的各类登记注册申报的文件、证件;核准、验审、年检等文件、证件。

  2、证明企业资质能力的包括资质等级、管理体系达标的申报与认定的文件、证件、证物。

  3、证明企业资信水平的资产、资金、资本运营评估确认文件、证件、表册。

  4、证明企业产品品质的商标注册、检验。商标品牌的评价确认,产品质量、安全与市场准入证件、验审,专利申报与确认,产品与服务评优等方面的文件、证件、证物。

  5、证明企业有关银行、税务、会计信用等级与商业信用等级的申报与确认的文件、证件、证物。

  6、证明企业市场行为的各类合同、协议履约状况的文件、证件、证物。

  7、证明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社会活动所获得的各类荣誉的文件、证件、证物。

  8、对企业有关产品、服务、价格、环保、社会承诺等方面的投诉及处理的结论性文件材料。

  9、企业控诉和应诉案件的查处结论文件,企业受各类处罚的通报和结论文件。

  10、企业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结论性文件材料、整改结果文件材料。

  11、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对企业评价报道的文章、照片和其他音像材料。

  12、其他记录和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各类中介机构信用档案的归档范围

  1、中介机构(组织)及法人代表资格认定的注册登记、年检、机构代码、业务范围设定等方面申报、确认的文件、证件、证物。

  2、证明中介机构(组织)资质能力的资质等级申报、确认,从业人员构成、法人代表社会兼职等方面的文件、证件、证物。

  3、证明中介机构(组织)履约能力的有关物质资源、智力资源评估、验证、登记等愤怒的文件、表册、证件及履约情况的记录。

  4、中介机构(组织)信用等级评估的申报与确认的文件、证件、证物。

  5、中介机构(组织)获得的各类荣誉、优良信用记录等方面的文件、证件、证物。

  6、中介机构(组织)被审计、投诉、处罚等方面的结论性文件。

  7、中介机构(组织)对从业人员管理、考核、聘用、淘汰、奖惩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媒体对中介机构(组织)信用状况的评价、服务对象的反馈等方面的文章、照片和其他音像材料。

  9、其他有关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档案的归档范围

  1、证明个人身份和自然状况的相关证件、登记表册。(职业、职务或职称、年龄、婚姻状况、受教育程度)

  2、证明个人履约能力的有关财产、收入和智力资源等方面的登记表册、评估验证和担保的文件、证件。

  3、证明个人还贷、纳税、守约等商业信用记录的文件材料。

  4、证明个人遵守社会公约、道德规范和社会信用等方面的各种形式的记录与证件。

  5、有关个人不良行为的记录和违法、违规处罚结论等文件材料。

  6、其他信用记录材料。

  第十二条 信用档案原则上归档一份。对其中与其他门类档案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为保持相关档案的完整性,同时归入相关档案一份。在实现文档一体化的部门,凡已进行信用挡案电子数据处理的,其电子文件材料也须定期归档,并将应归档的电子文件形式的信用档案制成文本,归入信用档案。

  应归入信用档案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的6月底前归档;证件、音像材料实物和其他动态信用记录,随产生随归档。

  第三章 信用档案的整理、鉴定、保管

  第十三条 依据信用档案的形成规律、内容特征、载体形式进行科学分类。信用主体建立的和管理机关为信用主体建立的信用档案,其分类方法与类别设置,不强求一致。

  第十四条 纸质信用档案在同一类别里,按形成时间排列顺序,以件为单位编件号,登记目录,分年度装盒,排列上架。档案盒脊应标明信用档案的类别、年度、文件材料的起止件号。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的鉴定制度确定各种信用记录的保管期限,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系统。确定信用档案文件材料保管期限的原则是:

  1、记录与反映信用主体资格、资质、资信能力的最后文本的信用档案,信用主体消亡后保存5年。

  2、信用主体品牌、商标注册、评价等档案材料永久保管。

  3、证明信用主体履约努力、信用等级、经营管理水平等方面的最后文本的档案材料,信用主体消亡后保存5年。

  4、信用主体的产品认证、复验方面的信用档案,在该产品不在生产经销后保存10年。

  5、信用主体获得的各类荣誉的文件、证件,国家级的永久保管;市级以上的保存20年。

  6、信用主体涉及重大案件的查处结论性档案保存20年,一般案件的查处结论性材料保存10年。

  7、信用主体受到审计、投诉等类结论性档案材料,保存5-10年。

  8、信用主体其他信用记录(良好信用记录、不良信用记录)视重要程度保存10-15年。

  9、其他无法确定保管期限的文件材料,参照其他门类档案同类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处理。

  第十六条 依据相关制度在归档时鉴别文件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根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实际变化,对已到保存期限的信用档案进行鉴定,剔除已不能反映信用主体真实状况的档案材料,予以销毁处置。同时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依照相关制度进行更新。如因库房、人员因素无法自行管理,可于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协商代管或进馆保存。

  第十七条 信用档案及信用信息应向信用主体公开,信用主体认为不实或不当的信用信息,要查证核实。对确定为不实的或有误的信息,要及时剔除或更正。

  第十八条 依据档案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信用档案保管、保密、统计、利用等相关制度为信用档案提供安全保管条件,科学管理,保证信用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九条 对信用档案进行基本的登记和统计,为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章 信用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纸质信用档案应编制归档文件目录,配备计算机档案管理软件的单位要建立计算机存储与检索的机读目录,以便达到快速、准确检索。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单位要对信用档案进行光盘扫描刻录,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连机检索和网络查寻,逐步建成行业或地区性的信用档案信息网,并与国家信用档案信息网链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以国家综合档案馆为基地,广泛收集、征集管理机关形成的以及信用主体建立的各种载体形式的信用档案资料,或运用计算机及其他数字化手段处理的信用档案信息,建立地区性信用档案信息中心,向社会提供诚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制度,向社会提供利用信用档案及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确保信用信息的客观、准确、及时、有效。

  第二十四条  查寻和利用信用档案或相关信用信息,要出示身份证、工作证或单位相关证明后方可查寻,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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