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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年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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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档案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07-07-09

  第一条   为提高档案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章第九条、《辽宁省档案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和《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科研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属档案部门专职或者兼职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未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一般不得从事档案工作。

  第三条  档案岗位资格证书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编号,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档案教育培训的机构管理发放。

  第四条  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热爱档案工作;

  (二)    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    具有一定的档案理论知识;

  (四)     掌握本专业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     具有独立从事某一岗位档案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五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含成人教育)档案专业的毕业生,到档案工作岗位后,可持毕业证书,办理档案岗位资格证书。

  第六条  不具备档案专业学历而从事档案专业工作的人员在调入档案岗位前或在当年内,应参加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班学习。

  第七条     档案岗位资格培训工作,由市档案局管理并实施。

  第八条     档案岗位资格培训教材采用省档案局的统编教材。

  第九条     档案岗位资格培训内容由档案法规、档案人员职业道德和档案学基础学科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     档案岗位培训证书和效用:

  第十一条    表明持证人的专业知识水平符合所在岗位的知识规范要求,从而具备了从事档案工作的资格;是档案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年限的依据;

  在晋升档案专业技术职务或由其它职务转为档案专业技术职务时,作为申报的必备条件之一;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享有《档案法》规定的档案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在档案升级、目标管理工作中作为考核单位档案人员业务素质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档案岗位资格证书自取得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发证单位负责登记、审核、验印。逾期不验印者,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档案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转工作后,仍从事档案工作的,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对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按照《辽宁省档案条例》和《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由市或县(区)档案局责令限期改正,不能如期整改的,主管部门更换档案人员。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盘锦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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