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档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证教育培训的质量,提高档案人员的素质,推进全市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章第九条、《辽宁省档案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我市档案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法律、行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人员教育培训,指的是市、县、区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档案人员参加的各种形式的档案专业知识的教学组织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专业兼职教师,是指在市内各级档案局(馆)和机关、企业、事业档案部门中,经考核确定的能够胜任档案专业培训教学任务的在职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专业教育培训证书,是指由市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持证人参加了档案专业培训,成绩合格的有效凭证。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领导,应支持和保证本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培训,以提高专业素质,适应档案工作的要求。
第二章 档案人员教育培训的分类及内容
第七条 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可以分为岗位资格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专题培训。岗位资格培训是指新从事档案专业工作人员的档案专业基础理论、技能的学习和训练等。
继续教育培训是指已取得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知识更新补充,拓宽深化和能力提高的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可以分高、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培训。专题培训指根据档案业务工作的需要,就某一内容进行的学习,训练等。
第八条 从事档案专业工作的人员在调入档案专业岗位前或当年内,应参加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班的学习。
第九条 岗位资格培训内容由档案法规、档案人员职业道德和档案学基础学科等部分组成;继续教育培训内容由档案学理论深化及相关科目的学习、档案工作实践新问题探讨及现代知识技能的训练等部分组成;专题培训内容是就档案工作中的新要求、新规定进行的学习训练。
第三章 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中负责专业教育培训的机构主管,其主要职责是对专业教育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组织、审批、评估等。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档案人员专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专题培训班的单位,在开班前一个月,应向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中主管专业教育培训的机构报告备案(附表)。
第十二条 档案教育培训班采用的教材应是省内统编教材,或由省档案局教育培训机构指定的教材。
第十三条 在档案教育培训班中承担授课任务的教师除在校任教的档案专业教师以外,都应当持有省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档案专业兼职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举办档案教育培训班的单位要为培训班创造良好的教学环境,建立健全班级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严格、规范的教学管理。
第十五条 档案教育培训班在结业时,要对学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岗位资格培训班基础学科的试题,应由省档案局所建的题库选出,其中,一门学科由省档案局主考。凡考试或考核合格者方可结业。
第四章 档案教育培训班证书的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教育培训证书分为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继续教育证书、专题班学习证明。
第十七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含成人教育),档案专业的毕业生,到档案工作岗位后,可持毕业证书,办理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档案教育培训证书分别有以下效用:
岗位资格证书:
表明持证人的专业知识水平符合所在岗位的知识规范要求,从而具备从事档案工作的资格。
在晋升档案专业技术职务时,作为申报的必备条件之一。
在档案定升级、目标管理工作中作为考核单位档案人员业务素质的依据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
是考核专业技术人员业务素质、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档案教育培训证书从取得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发证单位负责登记、审核、验印。在证书有效期内,档案人员工作单位如有变动,在档案工作岗位不变的情况下,证书继续有效。逾期不验印者,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和继续教育证书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专题学习证明由市档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中负责档案教育培训的机构管理发放。
第五章 档案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档案人员教育培训班的经费,可向学员所在单位适当收费,不足部分,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补助,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档案教育培训工作的评估
第二十二条 市级档案教育培训机构每年要对县、区档案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和程序将依照每年教育工作要点制定。评估结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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